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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1〕35号

发布时间:2021-10-19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西乡塘区陈玉肖鲜肉店。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解元巷9号2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PNBFD6N。

  经营者陈玉肖,男,壮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西乡塘区陈玉肖鲜肉店经营者;住所:广西马山县****************;现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3月18日,本机关与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及西乡塘派出所开展联合执法,对位于西乡塘区北湖园艺场四队1无名出租屋内的生猪私宰窝点进行查处时,查获了从私宰窝点采购生猪产品运往市场销售的当事人,当事人未能提供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动物产品进行扣押并予以收缴,在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交由本机关依法处理。3月23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产品照片等,向公安机关提取了询问笔录等涉案材料,向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产品询价,商请南宁市西乡塘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涉案生猪产品进行补检,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2021年3月18日,当事人从位于西乡塘区北湖园艺场四队1无名出租屋内的生猪私宰窝点采购70.4千克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生猪产品用于出售,涉案生猪产品经补检认定不符合补检条件。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进货70.4千克,未销售,无违法所得,价格认定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为2024元,生猪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陈玉肖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勘验》,2021年3月18日、7月2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西乡塘派出所3月1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7张现场照片。以上1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生猪产品的事实。

  三、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1]26号)价格认定结论为:28.75元/千克。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生猪产品重量70.4公斤,货值金额为2024元;

  四、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以及7月29日《询问笔录》中当事人供述: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以上5份证明涉案生猪产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当事人的经营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当事人未因涉案而被处以罚款。

  五、2021年8月20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关于商请官方兽医对涉案动物产品进行检疫的复函》中认定涉案生猪产品不符合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补检条件,以及7月29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生猪产品不符合补检条件。

  2021年9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动监)改〔2021〕505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1〕34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致电本机关进行口述申辩,提出希望减轻或不予处罚的申辩意见,申辩内容如下:当事人家庭困难,经营效益不佳,到私宰窝点采购次数少,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处罚了,现已改正错误并只到正规屠宰场进购猪肉进行销售,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调查,本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理由是:当事人于2021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未被处以罚款,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家庭困难,经营效益不好,违法次数少等主张,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关于“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涉案生猪产品经补检认定不符合补检条件,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和《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56项关于“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涉案物未流入市场;裁量幅度:处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24元的一点五倍计3036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9月22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831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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