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1〕12号
发布时间:2021-11-29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富德兽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589818242D
住所: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北二里1-24号
当事人经营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6月29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北二里1-24号的南宁市富德兽药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名为“扶正解毒散”的兽药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信息与追溯码查询到的信息不相符;名为“清肺止咳散”的兽药产品没有追溯码。当事人涉嫌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经报请市局领导批准立案后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当天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涉案兽药产品“扶正解毒散”4袋和“清肺止咳散”10袋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7月8日,执法人员对南宁市富德兽药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淑珍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法定代表人曾庆钊的身份证信息及委托书,7月9日,执法人员对涉案兽药的用户陈淑清进行电话询问核实涉案兽药的情况。7月17日,执法人员通过中国兽药信息网对涉案兽药标称的生产企业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无法查询到该企业信息。7月19日,执法人员邮寄《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产品确认通知书》给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核实涉案兽药的生产情况。7月21日,收到邮政快递退件,无法联系该公司。7月28日,再次对陈淑珍进行询问,同日对该公司法人曾庆钊进行电话询问并核实委托书真实性。8月17日,向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属地主管部门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发送协助调查函。8月20日,收到的复函称2017年11月该公司由于拆迁腾退目前该局辖区内已无此企业,无法提供相关信息。8月25日,执法人员发送《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协助价格认定的函》给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9月22日,收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及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将当事人经营的“扶正解毒散”和“清肺止咳散”这两种兽药按照假兽药处理。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一是陈淑珍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二是陈淑珍的《询问笔录》;三是南宁市富德兽药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打印件等以上三个证据共同证明了南宁市富德兽药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陈淑珍的《询问笔录》等以上两点共同印证了当事人经营兽药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邮寄给涉案兽药生产企业北京科尔兴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确认通知书及退件;四是发送给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的协助调查函及回函;五是中国兽药信息网查询截图等以上五点共同印证了涉案产品“扶正解毒散”和“清肺止咳散”为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
第四组证据:一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确认兽药品种;二是陈淑珍的《询问笔录》确认经营兽药的数量;三是关于协助价格认定的函和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以上三点共同印证了当事人经营涉案兽药的货值为:“扶正解毒散”市场零售价格23.5元×15袋=352.5元,“清肺止咳散”市场零售价格15元×15袋=225元,合计577.5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一是陈淑珍的《询问笔录》;二是对涉案兽药的用户陈淑清进行电话询问等以上两点共同印证了南宁市富德兽药有限公司经营涉案兽药没有违法所得。
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兽药)告〔2021〕11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第二节序号15“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经营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违法行为同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兽药产品“扶正解毒散”4袋和“清肺止咳散”10袋;
2.处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即:577.5元×2.5=1443.7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缴款书和身份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1月18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634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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