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1〕42号
发布时间:2021-12-27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黄家枫,男,1984年05月14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那救村梁村坡养鸡场肉鸡养殖员;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随意弃置病死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6月8日,本机关收到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来函通报发现当事人于6月7日晚将一定数量的病死鸡弃置在刘圩镇超级宝贝幼儿园对面的垃圾池里。6月2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物证,依法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2021年6月7日23时许将400余只病死鸡弃置在刘圩镇超级宝贝幼儿园对面的垃圾池里,当场被刘圩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发现。6月8日,该批病死鸡送到广西绿色城市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产生涉案病死鸡的养殖场由当事人的姐姐黄金梅开办,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叫黄金梅养鸡场,黄金梅于2021年3月23日与南宁科源家禽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养殖合同,由公司垫资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疫苗和技术服务委托代养,养殖户负责成品鸡出栏之前的管理,承担包括饲养、护理、看管、安全保护、疾病防治的义务与责任,成品鸡由公司按照合同规定价格价回收,并在扣除垫资后结算养鸡报酬给养殖户。因此,认定涉案随意弃置病死鸡的违法责任由养殖户承担。黄金梅签订涉案批次鸡苗养殖合同后,把养鸡场交由当事人全权管理并自负盈亏,当事人理应了解养殖合同的内容以及权利、责任和义务,当事人未经征求处理意见,把涉案病死鸡400余只弃置在幼儿园对面的垃圾池里,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对公共卫生防疫造成潜在的危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确认:当事人黄家枫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随意丢弃病死鸡的确认:一是当事人2021年6月8日、2021年7月8日《询问笔录》、黄金梅2021年10月9日《询问笔录》及南宁科源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程昭欣2021年7月8日《询问笔录》;二是《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关于调查刘圩镇乱丢病死鸡的函》,;三是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提供的现场照片;四是黄金梅鸡群开药处方及南宁科源公司养户领料单;以上7份证据证明当事人随意丢弃病死鸡的事实。
3.广西绿色城市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货物接收处理单(编号:202106070001),以上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丢弃的病死鸡已作无害化处理。
4.黄金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南宁科源家禽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苏水武身份证复印件、黄金梅与南宁科源家禽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合同,黄金梅2021年10月9日《询问笔录》,苏水武2021年10月20日《询问笔录》,程昭欣2021年11月3日《询问笔录》,南宁科源公司养户结算表,以上7份证据证明养鸡场是公司垫资委托养殖,养殖户负责成品鸡出栏之前的管理,承担包括饲养、护理、看管、安全保护、疾病防治的义务与责任。
5.黄金梅养殖场实际经营养殖的确认:黄金梅2021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当事人2021年11月19日《询问笔录》,以上2份证据证明2021年3月23日黄金梅与南宁科源家禽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养殖合同后,黄金梅与黄家枫口头协议由黄家枫全权负责养殖这批鸡苗,并自负盈亏。
2021年12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动监)改〔2021〕321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动监)告〔2021〕37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事后配合管理部门对涉案病死鸡进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处,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7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21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139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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