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39号
发布时间:2021-10-25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第十四农药经销点
经营场所: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友谊路1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KK3R62N
负责人:黄家武
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6月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友谊路160号店铺内经营的农药产品“棱化化工”牌滴酸·草甘膦[产品包装标称商标为“棱化化工”;农药登记证号:PD20121559;农药生产许可号:HNP45162-C3503;产品标准号:Q/SYL003-2010;生产商: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金路899号;总有效成分含量:40.9%;2,4-滴含量:2.7%;草甘膦含量:38.2%;剂型:水剂;生产日期(批号):2021/05/08;规格:净含量5千克(每桶);授权销售商:浙江棱化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浔区棱河路78-91号]进行抽样送检。
2021年 6月7日,本机关向抽样农药产品“棱化化工”牌滴酸·草甘膦包装标称的生产商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产品确认通知书》。
2021年6月21日,收到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40.9%滴酸·草甘膦回复说明》,该公司确认抽样农药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市售产品,并确认为假货,理由是其从未委托浙江棱化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也从未采用抽样农药产品中的包装标签版面,同时还附有其公司商标为“悦联清舒”的40.9%滴酸·草甘膦产品标签予以证实。
2021年6月22日,机关执法人员再次来到当事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友谊路160号的店铺内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在该店铺门口的左边地上摆有2桶“棱化化工”牌滴酸·草甘膦[产品包装标称商标为“棱化化工”;农药登记证号:PD20121559;农药生产许可号:HNP45162-C3503;产品标准号:Q/SYL003-2010;生产商: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金路899号;总有效成分含量:40.9%;2,4-滴含量:2.7%;草甘膦含量:38.2%;剂型:水剂;生产日期(批号):2021/05/08;规格:净含量5千克(每桶);授权销售商:浙江棱化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浔区棱河路78-91号]待售。经执法人员查询该农药产品登记信息,发现该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PD20121559”持有人是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5日;标签标注的农药生产许可号“HNP45162-C3503”在工信部官网上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而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信部官网上曾登记使用的农药产品名称为40.9%2,4-滴草甘膦水剂的生产批件号是“HNP31075-C4149”,有效期截止2020年1月17日,品名和农药生产许可号都与标签标注的不符,同时在全国农业综合执法信息共享平台上查询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持有的农药生产许可号是“农药生许(沪)0007”,有效期2018年2月12日-2023年2月11日;标签标注的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无法识别,无法追溯查询到该农药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等信息;标签标注的商标及版面设计与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滴酸·草甘膦产品标签标注的商标及版面设计不一致。当事人经营的“棱化化工”牌滴酸·草甘膦农药产品涉嫌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该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当日,执法人员经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农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异地保存于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仓库。同时,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负责人黄家武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负责人黄家武身份证、进货单据等相关证据。
2021年7月2日,收到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出具的《关于40.9%滴酸·草甘膦水剂假冒产品声明》及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进一步证实了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持有的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21559”、农药生产许可证证号为“农药生许(沪)0007”,同时声明其公司从未委托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生产40.9%滴酸·草甘膦水剂产品,市场上任何使用其公司40.9%滴酸·草甘膦水剂农药登记证号,标称为其他农药生产企业产生的40.9%滴酸·草甘膦水剂产品均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2021年7月9日,本机关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对涉案农药进行价格认定。2021年8月4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1〕69号),认定涉案农药产品正品市场参考价格为95元/桶。
2021年8月10日,广西益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YP21060644),报告结果显示2,4-滴质量分数为0%、草甘膦质量分数为7.4%,不符合《总有效成分质量分数40.9%(2,4-滴质量分数为2.7%、草甘膦质量分数38.2%)》要求,判定为不合格。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当事人经营的标签标注农药生产许可号为“HNP45162-C3503”、生产日期为“2021/05/08”的涉案农药是假冒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农药登记证号而生产的劣质农药产品,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当事人存在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本案涉案农药货值人民币380元(按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农药产品正品市场参考价格计:4桶*95元/桶=38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按当事人实际销售收入计:2桶*70元/桶=1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黄家武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黄家武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黄家武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第三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10603-JN0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黄家武的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1〕201号、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棱化化工”牌滴酸·草甘膦库存2桶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关于40.9%滴酸.草甘膦回复说明》(内含标签样品)、《关于40.9%滴酸·草甘膦水剂假冒产品声明》及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的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PD20121559)网页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平台查询的农药生产许可证(HNP45162-C3503)和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草甘膦水剂的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网页截图、全国农业综合执法信息共享平台查询的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许(沪)0007]的网页截图、广西益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YP21060644)共同证明了涉案农药产品是假冒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农药登记证号而生产的劣质农药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10603-JN03)、黄家武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涉案农药“棱化化工”牌滴酸·草甘膦的进货数量为4桶(规格为5千克/桶),进货价格50元/桶;第六组证据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黄家武的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1〕201号、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当事人负责人黄家武开据的农药抽样款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已销售“棱化化工”滴酸·草甘膦2桶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为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1〕69号),认定案件调查当日涉案农药产品正品市场参考价格为95元/桶;第八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10603-JN03)、黄家武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负责人黄家武开据的农药抽样款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1〕201号、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已销售“棱化化工”牌滴酸·草甘膦2桶的实际销售收入为140元(即:销售给周边农户1桶,销售价70元/桶;销售给执法人员用于抽样检查1桶,销售价70元/桶)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1年9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39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综合本案的违法情节轻微,涉案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以及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等因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
2. 没收涉案农药“棱化化工”滴酸·草甘膦2桶;
3. 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814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拨打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咨询,再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最后将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0月19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159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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