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1〕37号
发布时间:2021-10-26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许乃光,男,1980年04月15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北湖村七冬坡小菜市固定摊点猪肉经营者;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安阳路11号盛天时代2栋1105号房;居民身份证号:452626198004150814。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生猪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因公安机关案件移交,2021年4月3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多次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的书证材料,核实了当事人购进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进行销售的进销货情况,并发函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查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的涉嫌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南宁市兴宁区鸡村六队四方岭自搭屋非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私宰窝点购买生猪胴体用于市场销售,情况如下:(1)2021年2月26日购买95.5斤(47.75公斤)、2021年2月28日购买103斤(51.5公斤)、2021年3月1日购买83.5斤(41.75公斤)、2021年3月2日购买90.5斤(45.25公斤)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并向该屠宰点的唐老板微信支付8200元的货款,经价格认定,上述4次购进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共计7132.0125元;(2)2021年3月3日至3月10日期间,共购进10680元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于2021年3月10日向该屠宰点的唐老板微信支付货款,因无法核定2021年3月3日至3月10日期间购买生猪产品的重量,因此以购买生猪产品所付的货款金额作为同类检疫合格产品货值金额。
生猪私宰点没有官方兽医设置,不能对所屠宰的生猪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也没能出示涉案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认定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7812.01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案件移交函(南公西案移字【2021】0010号)梁朝谦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南宁市兴宁区鸡村六队四方岭自搭屋其中一位老板的信息唐老板(微信账号:wxid_09vc8571jjdv22,微信昵称:jsjhdhd);
三、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案件移交函(南公西案移字【2021】0010号)及其材料、4月28日《询问笔录》、6月18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2月26日、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2日向南宁市兴宁区鸡村六队四方岭自搭屋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生猪私宰窝点的唐老板(微信账号:wxid_09vc8571jjdv22,微信昵称:jsjhdhd)购进4次未经检疫的生猪胴体运送到南宁市北湖村七冬坡小菜市固定摊点销售,共支付8200元的事实,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当事人向唐老板(微信昵称:jsjhdhd)转账8200元的事实,2021年3月10日向该非生猪定点屠宰场生猪屠宰点的唐老板支付2021年3月3日至3月10日期间购买生猪胴体货值10680元货款的事实,当事人未能在五日内向执法人员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购进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价格。
2021年9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动监)改〔2021〕110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动监)告〔2021〕3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9月30日,当事人通过书面材料以“你局给予我的行政处罚金额难以接受”为事由向本机关提出以下4点申辩意见:(1)本人积极配合你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如实供述违法事实;(2)因疫情原因,本人已停止从事该行业,现处于失业状态,无经济来源;(3)本人妻子因病长期服药,本人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需负担家庭内所有支出,经济压力巨大;(4)本人无力承担你局给予本人的行政处罚金额,希望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申辩意见。经本机关研究,认为本案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自由裁量恰当,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购销私宰肉次数多、货值金额大)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60项关于“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程度:严重;违法情形: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裁量幅度: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不含本数)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7812.0125元的百分之四十,计7124.80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0月18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12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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