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1〕11号
发布时间:2021-11-05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高新区黄霸天宠物店。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江东路8号盛天尚都1号楼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0MA5Q5DLKXQ。
经营者黄茗晖,女,1995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高新区黄霸天宠物店经营者;住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5月24日,本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夏天的风宠物生活馆(鲁班路盛天店)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就售卖动物的药品和疫苗,也包括人的用药,请有关部门调查处理”。5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江东路8号盛天尚都1号楼2号商铺门头标示“夏天的风宠物生活馆”的当事人门店进行执法检查,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证实当事人为“南宁高新区黄霸天宠物店”。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货架上摆放有通用名称为“甘胆口服液”、“黄芪多糖口服液”和“沙罗拉纳咀嚼片”共3个品种兽药,且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黎津供述:以上3个品种兽药是当事人经营的兽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执法人员对涉案的兽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同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涉案物品购买方进行了调查,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的书证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物品的数量、货值、销售等情况。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于2021年3月15日和4月15日分别购进涉案“黄芪多糖口服液”、“甘胆口服液”、“沙罗拉纳咀嚼片”3种兽药用于销售,情况如下:一、黄芪多糖口服液[该兽药标称:通用名称:黄芪多糖口服液;规格:每毫升相当于原生药150克;包装:100毫升/瓶;批准文号:兽药字010125231;生产日期(批号):20200815(2008151);生产单位:爱迪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10瓶,进货单价20元/瓶,销售单价30元/瓶,已销售4瓶,销售收入120元,违法所得120元,货值300元。二、甘胆口服液[该兽药标称:通用名称:甘胆口服液;规格:每毫升相当于原生药24.4克;包装:100毫升/瓶;批准文号:兽药字(2016)010125217;生产日期(批号):20201223(2012231);生产单位:爱迪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10瓶,进货单价20元/瓶,销售单价30元/瓶,已销售5瓶,销售收入150元,违法所得150元,货值300元。三、沙罗拉纳咀嚼片[该兽药标称:主要成分:沙罗拉纳;规格:20mg;包装:3片/盒;批准文号:(2020)外兽药证字46号;生产日期(批号):2020-03(455403);生产单位:硕腾公司美国林肯生产厂(ZoetisInc.)],进货8盒,进货单价75元/盒,销售单价90元/盒,已销售6盒,销售收入540元,违法所得540元,货值720元。以上涉案的三个品种兽药销售收入合计810元,违法所得合计810元,货值合计13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件和黄茗晖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高新区行政审批局关于《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函(南农(兽药)〔2021〕501号)》的复函、黄茗晖的《询问笔录》和黎津的《询问笔录》。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黎津的《询问笔录》、黄茗晖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图片》(广西南宁市安和动物药品公司销售单)、《产品证据图片》3份、《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手机应用程序)扫码信息截图打印件》3份、《南宁高新区黄霸天宠物店销售流水记账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涉嫌没有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四、黎津的《询问笔录》《证据图片》(广西南宁市安和动物药品公司销售单)、《南宁高新区黄霸天宠物店销售流水记账单》、《证据图片》(南宁高新区黄霸天宠物店销售兽药微信收款记录)、李翰坤的《询问笔录》、郑佐航的《询问笔录》,共同证明:涉案“黄芪多糖口服液”销售单价30元/瓶,已销售5瓶,销售收入150元,违法所得150元,货值300元;涉案“甘胆口服液”销售单价30元/瓶,已销售5瓶,销售收入150元,违法所得150元,货值300元;涉案“沙罗拉纳咀嚼片”销售单价90元/盒,已销售6盒,销售收入540元,违法所得540元,货值720元;以上涉案的三个品种兽药销售收入合计810元,违法所得合计810元,货值合计1320元。
2021年9月28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兽药)改〔2021〕5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兽药)告〔2021〕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涉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第一点规定的需对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二节(兽药管理)第13项关于“违法行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意见:
一、没收涉案“黄芪多糖口服液”6瓶、“甘胆口服液”5瓶和“沙罗拉纳咀嚼片”4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810元;
三、处货值2.5倍罚款共33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411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0月25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232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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