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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种子)罚〔2021〕9号

发布时间:2021-11-05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天龙种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MJG2L8A;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41号嘉汇馨源20号楼3-1号;经营者:汪宜汁;性别:男;民族:汉族;身份证号:********;身份证住址:********;常居地:********。

  当事人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投诉人与当事人购买的1千克紫苏种子种出来的紫苏产品品种特征与当事人销售的紫苏种子品种特征不一致,要求农业部门调查处理的线索。当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人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其提供的与当事人购买的剩余的紫苏种子和购买紫苏种子种植出来的紫苏植株证据资料进行拍照取证。

  7月21日、7月22日、7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询问有关人员,依法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交易紫苏种子收款记录图片等证据资料。7月28日,本机关对南宁市天龙种子经营部涉嫌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7月31日、8月5日分别向当事人和投诉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双方提供涉案紫苏种子有关证据材料,8月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及投诉人进一步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提取当事人和投诉人提供的紫苏种子包装空袋各一个(包装标签净含量1克)等物证资料。

  经调查,当事人承认是其销售紫苏种子给投诉人,紫苏种子没有包装,并提供了一个紫苏种子包装空袋物证,标签内容为“品种名称:翡翠紫苏,商标:天旸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号D(甘酒)农种许字(2018)第0039号,酒泉锐锋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1月,净含量1克”。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因为小包装紫苏种子净含量是1克,销售给投诉人的紫苏种子是拆开的大包装(散装)紫苏种子,没有正式的包装袋包装,是用一个普通塑料包装袋装好的,共1千克,放有1个小包装的紫苏种子包装袋袋子作为品种说明书、标签说明给投诉人。承认其销售紫苏种子给投诉人,紫苏种子没有包装,但放有1个小包装的紫苏种子包装袋袋子作为品种说明书、标签说明。执法人员向投诉人进一步核实案情,投诉人提供了当事人销售给其的散装紫苏种子和随货一起放入的一个紫苏种子小包装空袋物证一个,标签内容为“品种名称:翡翠紫苏,商标:天旸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号D(甘酒)农种许字(2018)第0039号,酒泉锐锋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1月,净含量1克”。投诉人确认:当事人销售给其的紫苏种子是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绑起来的,没有包装,但附有一个紫苏种子包装袋作为标签和说明书,重量是1千克。综合上述证据,判定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紫苏种子没有包装,当事人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之规定。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购买涉案紫苏种子产品通过微信收款截图记录凭证,涉案紫苏种子产品于2021年1月24日进货,进货数量1千克,进货价格600元/千克。因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单据,紫苏种子产品销售情况只能从询问笔录和微信收付款交易转账记录中获取,涉案紫苏种子产品销售价格1530元/千克,销售数量1千克,货值金额1530元,违法所得15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南宁市天龙种子经营部《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2.经营部经营者汪宜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材料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份,共3页;2.现场照片12张;3.吴民有《询问笔录》2份共6页、汪宜汁《询问笔录》2份共9页、何巧香《询问笔录》1份共5页。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1.吴民有《询问笔录》2份共6页、汪宜汁《询问笔录》2份共9页、何巧香《询问笔录》1份共5页;2.当事人购买紫苏种子收款截图记录、当事人与投诉人的交易紫苏种子收款记录、投诉人与当事人购买紫苏种子付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照片3张等材料。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紫苏种子的违法货值和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违法事实以及违法货值和违法所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1年9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种子)告〔2021〕9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紫苏种子没有包装,属于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之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紫苏种子产品货值金额为1530元,违法所得1530元,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与投诉人达成协议,并对投诉人进行了补偿,主动减轻影响。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一节(种子种苗管理)第9项关于:“违法行为: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较轻违法行为进行裁量,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应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0月25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322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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