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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肥料)罚〔2021〕5号

发布时间:2021-11-16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广西雷恩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6号楼8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02044725。

  法定代表人:周玉哲。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4月27日,接群众投诉,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公司开展农业执法检查,未发现有群众投诉的“催梢宝”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发现有“大福星·亚磷酸钾”大量元素水溶肥。经初步调查,涉案上述肥料存在作为使用范围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服等情况,当事人承认曾于2019年销售此两款水溶肥料,并出示了相关的肥料登记证。5月12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核实、提取了涉案相关的书证、物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肥料的来源、数量、价值和进销货情况。

  当事人经营涉案的两款肥料产品,情况如下:

  一、“催梢宝”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商品标称:催梢宝;生产单位:郑州雷恩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5/31;肥料登记证号为农肥(2016)临字10372号;执行标准:NY1429≥2010;技术指标:Mn+Zn+B+Mo≥100g/L,Ca≥220g/L。规格:1000g/瓶;地址:豫龙镇工业园区),2019年6月3日进货2件共24瓶,进货单价280元/件;销售24瓶,销售单价80元/瓶,违法所得1920元,货值1920元。涉案“催梢宝”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产品,存在如下情况:

  (一)标称登记证号过期超过1年。产品标称的农肥(2016)临字10372号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生产日期为2018/05/31的涉案产品不能使用这个登记证号;当事人声称发证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的农肥(2018)准字8712号是涉案产品的肥料登记证,但该产品的标签却未使用该证号。(二)标称主要技术指标与登记内容不符。涉案产品包装标称的技术指标为Mn+Zn+B≥100g/LCa≥220g/L,标称的肥料临时登记证和农肥(2018)准字8712号肥料登记证载明的主要技术指标为Mn+Zn+B≥100g/L,都没标示有“Ca≥220g/L”。(三)标称的产品标准号不符。涉案产品为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其产品标准应为NY1428-2010,而不是标称的不规范的产品标准号NY1429≥2010,NY1429-2010是含氨基酸水溶肥料的产品标准号。(四)标称的作物适用范围与登记内容不符。涉案产品包装标注称适用作物为柑橘、蜜柚,标称的肥料临时登记证和农肥(2018)准字8712号肥料登记证载明的适用作物为小白菜。

  综上,涉案“催梢宝”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产品在登记证号适用、主要技术指标、产品标准和作物适用范围上与标称、声称的登记证明显不符,与标称登记的肥料不相同,认定为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大福星·亚磷酸钾”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商品标称“大福星”;生产商:郑州雷恩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18)准字8655号;生产日期:2018/10/20;执行标准:NY1107-2010;技术指标:N+P2O5+K2O≥500g/L,ZN+B:2g/L-30g/L。规格:1000ml/瓶;地址:豫龙镇工业园区),2019年6月16日进货10件共120瓶,案发前退货4件共48瓶,进货单价330元/件;2019年11月13日抽样用去4瓶,销售68瓶,销售单价40元/瓶,违法所得2720元,货值2880元。涉案的“大福星·亚磷酸钾”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产品标签标称适用作物为果菜、叶菜、瓜类、根菜类、马铃薯、豆类、果树、葡萄、草莓、辣椒、西红柿、花卉,与产品标称的农肥(2018)准字8655号肥料登记证的适用作物葡萄不相符,涉案产品认定为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

  当事人销售涉案未取得登记证的“催梢宝”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违法所得1920元,货值1920元。

  当事人销售涉案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大福星·亚磷酸钾”大量元素水溶肥料,违法所得2720元,货值28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电子照片打印件2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肥料登记证》、产品外包装电子照片复印件7份(共7页),证明涉案“催梢宝”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产品为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涉案的“大福星·亚磷酸钾”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为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

  三、现场照片4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四、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检验报告,采购销售退货单据电子照片打印件等13份(共2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肥料产品的采购、销售、退货、库存等情况。

  2021年10月2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肥料)告〔202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改正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涉案肥料、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涉案肥料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一、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警告;二、罚款864元。

  二、当事人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规定。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4项关于“违法行为:销售包装上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警告;二、罚款1224元。

  综上,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存在两种违法行为,应予合并处罚。对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的肥料产品、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行为,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罚款208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1月11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461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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