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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44号

发布时间:2021-11-16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广西乐帅仙农资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MXNP914,负责人:李友忠,营业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兴平村新街农村淘宝店旁。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8月10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广西乐帅仙农资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铺面存放有6桶农药“41%草甘膦异丙铵盐”【包装标称:产品名称:41%草甘膦异丙铵盐;商标:草根净;农药登记证号:PD20091630;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48”;产品标准证号:GB20684-2020;草甘膦含量30%;剂型:水剂;净含量:5千克/桶;生产企业名称:上海泸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夏邑县高新技术开发区文昌西路1299号;生产日期和批号:2021/05/23;质量保证期:2年】。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经营的41%草甘膦异丙铵盐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拍取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2021年8月25日本机关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一步调查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本机关发出产品确认书至农药登记证(PD20091630)持有人上海泸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回复称非本公司产品;查询上海泸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为“农药生许(豫)0010”,并非涉案农药标签标注的“农药生许(桂)0048”。据此,本机关认定涉案农药产品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农药。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以上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广西乐帅仙农资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

  2.法定代表人李友忠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于2021年6月9日从“阿牛哥田大师”手上付款400元购买8桶41%草甘膦异丙铵盐,销售价格70元/桶,销售收入140元,以销售价格70元/桶计算货值金额560元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产品确认书、产品确认书回复函、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违法事实,产品货值和违法所得。

  2021年10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45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当事人进货进货值为400元,以销售价格70元/桶结算货值金额8桶×70元/桶=56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行为,并建议给予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41%草甘膦异丙铵盐6桶。

  二、没收违法所得140元;

  三、罚款7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714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1月9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41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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