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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饲料)罚〔2021〕6号

发布时间:2021-12-07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福满家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南梧路213号内2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35161534X。

  法定代表人:许克鲁。

  当事人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3月17日,贵港市港北区农业农村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标称当事人公司生产的小猪配合饲料302标注添加黄霉素、肥鸭配合饲料218标注添加金霉素,并将该线索移送我机关。3月24日至5月31日期间,本机关对当事人委托饲料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对贵港市港北区兴群饲料购销部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6月7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委托生产备案表》《委托加工合同》、身份证情况、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对饲料的购买方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查明了案件的事实。

  2021年3月7日,当事人以68元/包的价格销售了125包“福满家饲料肥鸭配合饲料218”(委托广西南宁华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标称生产企业为南宁市福满家饲料有限公司)给贵港市港北区兴群饲料购销部,交易金额为8500元;2021年8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购(进)销货凭据及相关台账,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能向本机关提供,并承认没有建立购(进)销台账,无法提供2年内的购(进)销货凭据及相关台账。因贵港市港北区兴群饲料购销部未能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福满家302小猪配合饲料”的进货情况,未能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福满家302小猪配合饲料”的发货单,也没有当事人的台账记录等证明。

  当事人向贵港市港北区兴群饲料购销部以68元/包销售125包的“福满家饲料肥鸭配合饲料218”饲料,销售收入为8500元,其未能向执法人员提供2年内的购(进)销货凭据及相关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委托生产备案表》、与称华纳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许克鲁身份证复印件,称华纳公司《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委托生产备案表》。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2021年3月24日、7月8日许克鲁《询问笔录》(共2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委托生产备案表》《委托加工合同》;2021年3月26日李亿桃《询问笔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委托生产备案表》《委托加工合同》《原料使用监测表》《福满家218涂鸦料一楼投料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委托称华纳公司生产加工饲料,华纳公司未参与当事人有关销售饲料活动的事实。

  三、2021年3月24日、7月8日、9月3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许克鲁《询问笔录》、2021年4月8日吴秋群《询问笔录》《南宁市福满家饲料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已将125包“218肥大鸭料”(是指“福满家饲料肥鸭配合饲料218”)销售给吴秋群,销售所得的货款为8500元,双方以现金方式结清货款的事实;

  四、2021年7月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许克鲁《询问笔录》,8月9日的《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和当事人关于未建立饲料产品的购销台账的声明,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

  五、2021年9月3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许克鲁《询问笔录》,2021年9月15日吴秋群《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许克鲁于2021年6月抵现金退还6600元货款给吴秋群的事实。

  2021年11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饲料)告〔2021〕4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饲料)改〔2021〕102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11月22日,当事人通过书面材料以“希望我局免除给予我行政处罚罚款”为由向本机关提出以下4点申辩意见:(1)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努力改正;(2)本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未实行饲料购销台账的违法事实;(3)我公司对销售给贵港市港北区兴群饲料购销部的“福满家饲料肥鸭配合饲料218”饲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退还了6600元的货款,该批次饲料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4)广西南宁华纳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拆除厂房及生产饲料的设施设备,停止生产饲料,本公司的饲料生产许可证于今年的3月29日到期,且不再从事饲料生产业务。

  经本机关研究认为,当事人生产饲料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近两年的记录台账,造成无法追溯的后果,其违法行为不存在轻微、及时改正和无危害后果等情况,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符合《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第十九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农业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二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畜牧)第四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第41项关于“违法行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裁量幅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1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1月25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843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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