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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饲料)罚〔2021〕7号

发布时间:2022-01-06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普诚畜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1077630744622。公司地址:南宁市罗文大道林屋坡,法人代表:王胜,男、瑶族,1966.10.06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普诚畜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28日,根据文件要求,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南宁普诚畜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6820小猪预混料4%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编号:NNXXT/20210728-1。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产品中赖氨酸含量与标准值不符,判定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2021年11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142021080012),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机关提出复检,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2021年11月30日,本机关对南宁普诚畜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11月18日,执法人员对南宁普诚畜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成品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现场存放有6820小猪预混料4%产品0.2吨,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该公司经理王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经理王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日还查阅该公司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6820小猪预混料4%产品合格证、《生产记录表》、《销售记录》、《入库记录》、《4%小猪预混料检验结果报告》、6820小猪预混料4%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提取了以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之规定。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1.南宁普诚畜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630744622)复印件1份;2.南宁普诚畜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生产许可证:桂饲预(2018)01035复印件1份;3.王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王胜询问笔录1份;3.生产记录表复印件1份;4.销售记录表复印件1份;5.入库记录表复印件1份;6.产品4%小猪预混料检验结果报告复印件1份;7.产品照片3张;8.产品6820小猪预混料4%质量检验合格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生产6820小猪预混料4%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1.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142021080012)1份;2.饲料采样单(抽样编号:NNXXT/20210728-1)复印件1份;3.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4.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行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1.2020年10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142020090014)复印件1份;2.饲料采样单(抽样编号:S20200902-2)复印件1份;3.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4.2020年12月3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农(饲料)罚〔2020〕7号复印件1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曾经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行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之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之规定,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第四节第48项:“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另查,2020年12月30日,南宁普诚畜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就因为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受到本机关行政处罚过:南农(饲料)罚〔2020〕7号。今年,对去年出现问题的企业进行跟踪检查抽样,检验结果显示6820小猪预混料4%判定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品,属于一年之内实施二次同种违法行为,“参照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从重处罚:……(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应当从重处罚。

  3.基于前述理由,对当事人本次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共计600元,无违法所得,应总体评价为违法程度较轻,并在该评价范围内适用从重处罚。2021年12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饲料)告〔2021〕6号,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意见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综上,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的行为,拟作出如下处罚意见:

  (一)没收0.2吨6820小猪预混料4%产品;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月4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279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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