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52号
发布时间:2022-01-06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益昌化肥店。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伶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L3X1836。
经营者陆树全,男, 1970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益昌化肥店经营者;住所:*************;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1月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伶俐街的当事人经营门店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绿根烧牌32%滴酸·草甘膦水剂。同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涉案产品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2021年11月4日,当事人现场经营有32%滴酸·草甘膦水剂(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地址:湖南省隆回县城南郊紫河;商标:绿根烧;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921生产批准号:HNP43028-C4650;产品标准号: Q/HSYN004-2017;总有效成分含量:32%;草甘膦含量:30%;2,4-滴含量:2% ;剂型:水剂;净含量:20000克;生产批号:2021/05/13 21061303),经查明,2020年1月20日,经农业部批准将原隆回县农药厂持有的PD20150921农药登记证变更至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因此,涉案标称生产企业为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生产、标示农药登记证为PD20150921、生产日期为2021年05月31日的32%滴酸·草甘膦水剂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涉案农药,2021年7月2日进货10桶(20000克/桶),进货单价225元/桶,销售单价240元/桶,销售数量7桶,剩余3桶,货值2400元,违法所得16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陆树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经营者陆树全在《询问笔录》供述,向一个上门推销产品的人员一共购进10桶32%滴酸·草甘膦水剂并提供《送货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以上4份证据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情况;
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以及经营者陆树全询问笔录供述情况:“卖了7桶”、“销售价格都是240元/桶”、“ 一共收到了1680元”,以上2份证据证明该批次32%滴酸·草甘膦水剂的销售情况,销售收入总额为1680元整;
四、《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完成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情况说明》表明,经农业部于2020年1月20日批准将原隆回县农药厂持有的PD20150921农药登记证变更至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涉案产品标志为2021年05月31日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生产,认定涉案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产品和现场照片等共同佐证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事实。
2021年12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告〔2021〕55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南农(农药)改〔2021〕308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农药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32%滴酸·草甘膦水剂3桶(共60000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1680元;
三、罚款146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62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29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237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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