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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2〕4号

发布时间:2022-02-26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西乡塘区磊客宠物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QH74U29;住所:南宁市明秀西路122号城市碧园7号楼7A-22号商铺;经营者:金磊,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西乡塘区磊客宠物服务部经营者,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进行犬只交易时未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出售的3只犬分别售给3位投诉人,其中1只销售给投诉人沈女士,在调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出售给沈女士这只犬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相关交易凭证,执法人员多次拨通沈女士之前投诉留下的联系号码均无人接听,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此,沈女士购买犬只时犬只是否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无法进一步查实,故无法证实出售该犬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出售给投诉人陆先生的犬只,当事人确认《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NO.2124993503为当时购进该犬的检疫证明,证上标注的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签订的宠物销售协议为2021年8月1日,而当事人在12月10、16日两次笔录供述中确定是6月4日购进的犬,与之前调查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NO.2124993503上标注的时间7月31日相互矛盾,故采信检疫证明上标注的时间7月31日为准,说明当事人出售该犬时检疫证明是在有效期内,无法证明出售该只犬时存在违法行为。出售给投诉人钟女士的这只犬,当事人确认《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NO.2126874083为当时购进该犬的检疫证明,证上标注的时间为2021年6月5日,签订的宠物销售协议为2021年7月22日,二维码收款账单详情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而当事人在12月10、16日两次笔录供述中确定是7月21日购进的犬,与之前调查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NO.2126874083上标注的时间6月5日相互矛盾,故采信检疫证明上标注的时间6月5日为准,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为4天,说明双方交易时该张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出售该只犬时,未重新进行申报检疫也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钟女士购买该只犬一共付了1900元给当事人,其中犬的价格是1200元,购买用品700元,因购买用品700元不属于购买犬只货款范畴内,故涉案货值为1200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采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复印留存。

  经调查,当事人进行犬只交易时,未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上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南宁市西乡塘区磊客宠物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当事人询问笔录5份;2.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3份;3.宠物销售协议复印件3份;4.二维码收款账单详情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当事人确实销售了2只犬给投诉人的事实。

  证据三:1.当事人8月18、24日,12月10、16日询问笔录4份;2.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2份;3.当事人提供7月22日钟里央购买宠物时的宠物销售协议2份;4.二维码收款账单详情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当事人交易犬只时未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综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进行犬只交易时,未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以及涉案动物的货值为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2年1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1〕42-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力。

  当事人进行犬只交易时,未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进行犬只交易时,未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规定。依据《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畜牧)》第60项的违法情形界定标准“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界定违法程度为一般。因此,当事人进行犬只交易时,未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应按一般处罚给予处罚,即1200元×0.5倍的罚款。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进行犬只交易时,未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00元。

  (二)对当事人罚款600元。

  以上罚没款共1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2月11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762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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