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2〕1号
发布时间:2022-02-26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广西南宁新正远农资有限公司
地址:南宁市昆仑大道138号广西海湾农资综合市场3排9号铺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43865J
法定代表人:韦炳成
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5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广西海湾农资综合市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店面内涉嫌经营标称生产企业名称为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登记证号为PD20150921、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的“连根除”滴酸·草甘膦共20箱40瓶,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同日,执法人员对涉案农药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并拍摄了现场执法检查和产品照片,提取了当事人经营者韦炳成身份证、《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进货台账等相关证据。
2021年5月18日对涉案产品相关企业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发函产品确认通知书,5月28日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复函确认非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没有委托过生产此产品。
2021年5月20日,本机关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并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6月16日,9月3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炳成再次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进一步核实当事人经营“连根除”滴酸·草甘膦相关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农药的数量、价值和进销货等情况。
2021年8月29日,向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产品的同类合格可推广产品进行询价,2021年9月15日,收到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连根除”滴酸·草甘膦20箱同类合格可推广产品的市场价格为380元/箱,产品总价值为7600元。
当事人经营涉案“连根除”滴酸·草甘膦[该农药包装外标称“连根除”滴酸·草甘膦,生产企业名称: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921;生产批准证号:HNP43028-C4154;产品标准证号:Q/HSYN004-2015;总有效成分含量:32%;2,4-滴含量:2%,草甘膦含量:30%;剂型:水剂;生产日期:2021/03/12;规格:10千克/瓶]进货20箱(每箱2瓶,共40瓶),进货单价为205元/箱,认定市场销售价格380元/箱,涉案货值金额共计7600元,尚未销售。
涉案“连根除”滴酸·草甘膦农药标称生产企业“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为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隆回县农药厂2019年7月31日后不再持有农药生产许可证;2020年1月20日,农业部批准将原隆回县农药厂持有的PD20150921农药登记证(即涉案标称登记证)变更至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名下;涉案产品生产之时2021年3月12日,隆回县农药厂已不再持有PD20150921的农药登记证,无论隆回县农药厂或者“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皆因未持有农药登记证而不能生产涉案农药;经核实,登记证持有人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本厂生产,也没有委托生产过涉案产品。
综上,涉案“连根除”滴酸·草甘膦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货值76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韦炳成身份证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产品确认函的《回执》、《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完成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情况说明》,共同证明涉案农药产品非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生产,属其他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经营者韦炳成的《询问笔录》、该公司购进32%滴酸·草甘膦水剂农药产品的《广西海湾农资市场经营户产品进货台账》、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产品确认的《回执》、涉案产品和现场执法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完成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情况说明》,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违法事实。
(四)当事人核实的农药《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复印件证据、《询问笔录》、涉案农药产品相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共同证明了当事人进货涉案产品20箱(每箱2瓶,共40瓶),进货单价为205元/箱,认定市场销售价格380元/箱,涉案货值金额共计7600元,无销售记录,无法确认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裁量幅度:处2.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涉案农药;
二、没收涉案农药产品“连根除”滴酸·草甘膦20箱(40瓶共400千克);
三、处罚款人民币36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6000元。
2021年10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49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请听证。
2021年11月5日上午,本机关在市农业农村局6楼会议室,就广西南宁新正远农资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组织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等进行了公开听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韦炳成、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2名案件调查人员参加了听证。
听证会上,当事人对行政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了申辩意见,其申辩意见主要归纳为以下两点:
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且有主动揭露检查的行为。
对此次违法行为给予36000元处罚太重,请执法机关综合考虑后给予减轻处罚。
听证会上,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开展了辩论,并就各自观点逐一进行了说明解释和质证。
本机关根据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及相关案件证据材料,制作了《听证笔录》和《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
经审核,本机关认为本案违法当事人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对案件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故意且有主动揭露检查的行为的申辩意见
本机关确实于2021年4月22日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38号广西海湾农资综合市场4排7号的广西南宁市超农农资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并就其经营与本案当事人涉案物品为同一生产厂家湖南隆回县农药厂生产的农药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案件案号为:南农(农药)罚〔2021〕27号,该案处理结果是:没收涉案“红博士”滴酸·草甘膦农药1瓶;没收违法所得110元;处罚款6500元。广西南宁新正远农资有限公司在听证会中陈述的相关情况符合事实。此外,湖南隆回县农药厂也确实并非从未持有PD20150921农药登记证(即涉案标称登记证),而是于2020年1月20日才变更至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名下。
对当事人陈述的“其涉案货物的发现是在其主动告知并指引下执法人员才进到当事人仓库进行检查后才知道此批货物为违法货物,对涉案物品违法事先并不知晓,是无意的,有主动揭露检查行为”的意见。在听证会上的质证环节,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这一陈述意见提出了对“当事人即使没指引执法人员,执法人员也会进入仓库检查的。”的申辩意见,但对当事人表述的是其主动告知并指引涉案物品在仓库的行为没有进行否定。因此,经核对案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问询笔录及听证会记录,对其主动配合调查、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故意的申辩意见可予以采信。同时综合当事人和执法人员陈述情况,采信当事人陈述的“主动指引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有主动揭露检查的行为”,认定该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从轻处罚。
(二)结合本案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等相关证据材料,本案涉案货物进货后存放于仓库内,尚未解封销售,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但作为经营者,应对其经营货物合法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验,履行经营者合法经营、保护合法生产者和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此次违法行为如执法者不能及时发现,则当事人将对外销售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将给合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的厂家及消费者带来实质损害后果,对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带来伤害。由于疫情影响,各行业各企业的经营确实受到不同程度影响。虽然当事人的经营困难并非正当的不处罚事由,但从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执法原则和“执法要体现人文关怀”的执法精神考量,对当事人处罚时仍可结合案件实际情形纳入依法考量因素内。此外经“信用中国”网站系统查询显示,本案当事人广西南宁新正远农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显示为“0”,“守信激励信息”显示为“1”,因此对当事人初次违法的陈述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没有尽到经营者的审慎核查义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行政处罚。但综合考量当事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主动供述违法行为、涉案货物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认罚悔过态度很好、且是首次违法等因素,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处罚可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从轻。并根据同一违法情形对不同当事人处罚裁量应基本一致原则,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听证会上陈述的当事人店铺对面的另一家经营户也因同一违法事由被处罚的事实(该案案号为南农(农药)罚〔2021〕27号),对本案当事人处罚可参照此案依法给予从轻。在南农(农药)罚〔2021〕27号案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规定,对该案当事人违法行为按其涉案货值给予了6500元处罚决定。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对“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的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的裁量基准界定的依据均是以涉案货值来确定,这一裁量基准的适用具有普遍性,但实际中,案件违法情形也会存在特殊性。而本案与南农(农药)罚〔2021〕27号案在处罚裁量时均是按照涉案货值界定其违法情形,都是“较轻”情形。两个案件相比,南农(农药)罚〔2021〕27号案件中当事人所查明的涉案货值比本案当事人涉案货值低,但此案案件当事人已对外销售违法物品,已造成一定实质的危害后果。而本案所查明的涉案货值虽比南农(农药)罚〔2021〕27号案的涉案货值大,但涉案货值尚未解封销售,并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且从案件调查实际情形看,本案当事人具有无主观故意违法、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首次违法等情形。因此,综合以上多种情形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假农药。”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比照南农(农药)罚〔2021〕27号案的处罚决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裁量基准,对本案当事人处罚在原处罚裁量基准档次内减一档次进行处罚。
2021年1月7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涉案农药产品“连根除”滴酸·草甘膦20箱(40瓶共400千克);
2.罚款人民币17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7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拨打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咨询,再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最后将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2月7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707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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