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免罚〔2022〕1号
发布时间:2022-02-26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华业农资经营部 ;经营者:陆善庄;性别:男 ;民族:壮族; 出生年月:************;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
根据群众举报,2021年6月30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南宁市华业农资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曾经在2021年6月4日销售了一批农药给投诉人,销售此批农药的金额共3000元,有记录本为证。经调查,当时当事人还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2021年7月7日对投诉人剩下的“斗满隆”和“满可杀”套装农药产品1套产品进行抽样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提取农药包装图片等证据资料。2021年7月26日检测结果为合格,7月27日给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2021年8月2日对当事人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2021年8月6日我机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1年8月26日再次提取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证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9月30日给厂家寄出产品确认书,厂家回复产品为该厂生产。2021年9月23日再次对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询问其他农药销售去向,021年11月2日对当事人再次进行调查,2021年11月23日对投诉人作询问笔录。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1.南宁市华业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陆善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材料证明7月2日当事人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7月19日南宁市行政审批局正式受理,8月4日才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证明南宁市华业农资经营部6月4日销售的农药是在还未取得经营农药资质之前就销售了农药。
证据三:当事人销售记录本证明2021年6月4日销售的农药产品:“氯青菊脂” ”4瓶×70元=280元、“虱螨尿”12瓶×40元=480元;3.“溴菌腈”8瓶×70元=560元;4.“斗满隆”和“满可杀”套装农药产品12套×140=1680元,销售此批农药的金额共3000元的事实还未结算。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四: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片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下发后当事人已经不再销售农药,8月10日陆善庄与卢华淳就农药药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补偿款卢华淳30000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2年1月27日,本机关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2〕3号】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力。
本案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的规定,行为确属违法。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应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初次违法”的认定
经核查,国家企业信用信用公示系统显示本案当事人南宁市华业农资经营部成立于2019年3月13日,截至查询日(2021年12月3日)无行政处罚信息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二)关于“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
1.本案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系在其筹办、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之中。当事人于2021年7月19日申请办理并于2021年8月4日获批农药经营许可证。
2.当事人销售农药是应投诉人的要求而进货回来并销售给投诉人的,在情节上显然是轻微的。
3.经检测,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农药系合格产品。因此危害后果是轻微的。
(三)关于“及时改正”的认定
2021年6月30日本机关给当事人经营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当事人于2021年7月19日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已经于2021年8月4日获批。应当认定当事人“及时改正”。
综上分析,本机关决定不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月31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745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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