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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2〕7号

发布时间:2022-02-26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谢世雄。经营场所:南宁市五一中路伍越商贸城一楼B区28号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5MA5LUM4G5J。

  经营者谢世雄,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五一中路伍越商贸城一楼B区28号摊经营者;住所:广西横县************;现住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8月12日,本机关与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及西大派出所开展联合执法,对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鬼迷岭一水塘无名工棚内的生猪私宰窝点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无名工棚处未见悬挂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现场未发现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经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查询,此场所不属于南宁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公安机关把刚从该私宰窝点采购生猪产品运往江南区五一路新屋菜市路上的当事人抓获,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所购买的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9月1日,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私宰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购买的生猪产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当事人作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书证物证材料;接收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包括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微信交易记录、私宰老板的询问笔录和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未罚款;对涉案生猪产品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函补检;对涉案生猪产品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询价;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当事人为市场猪肉经营户,2021年8月12日,在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鬼迷岭一水塘无名工棚内的生猪私宰场所购买了101.5千克未经检疫的猪肉(生猪产品)用于出售,在销售前被执法机关查获;经发函补检,为不符合补检条件;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经价格认定,按每千克20元计,货值2030元;当日涉案生猪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南宁市公安局西大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以上2份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有关《询问笔录》、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和私宰老板双方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当事人微信聊天交易记录等,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21年8月12日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的事实;

  三、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生猪产品,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的涉案生猪产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未罚款的处罚;

  四、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行[202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生猪产品的价格为20元/千克,货值金额为2030元。

  五、南宁市西乡塘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商请官方兽医对涉案动物产品进行检疫的复函》证明涉案生猪产品不符合补检条件。

  2022年1月2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动监)改〔2022〕501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动监)告〔202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且涉案动物产品不符合补检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关于“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30元的百分之六十,计1218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月25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631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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