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2〕5号
发布时间:2022-02-26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谢贤文,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11月5日,执法人员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柳杨村附近苗圃开展生猪屠宰执法时,发现当事人从该生猪屠宰场购买了生猪产品63.1千克用于销售,且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之规定,经市局领导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谢贤文的身份证明。2021年11月10日向南宁市价格价格认证中心去函询价;11月30日收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的货值是1262元。12月17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去函申请对涉案动物产品进行补检,12月2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复函,明确涉案动物产品不符合补检条件。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确认:一是对谢贤文的《询问笔录》;二是谢贤文的身份证打印件;三是谢贤文在现场照片打印件,以上三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经营事实确认: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对谢贤文的《询问笔录》;四是谢贤文在现场的照片打印件;五是谢贤文的营业执照打印件;六是谢贤文经营的生鲜肉店照片打印件,以上六点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生猪产品的事实。
3.未经检疫事实确认: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对谢贤文的《询问笔录》,以上两点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动物产品未经检疫的事实。
4.涉案货值确认: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对谢贤文的《询问笔录》;四是价格协助调查函;五是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五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动物产品按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为1262元的事实。
5.关于商请官方兽医对涉案生猪产品进行补检的函;《关于商请官方兽医对涉案生猪产品进行补检的函》的复函,证明涉案生猪产品不符合补检条件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2年1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2〕5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力。当事人接到《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参照《广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序号60“违法程度:一般;违法情形: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程度一般。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动物产品(猪肉),经南宁市西乡塘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予以补检,认定为“不符合补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对涉案生猪产品63.1千克予以收缴销毁。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1262元×50%=631元。
2.当事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缴款书和身份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月24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608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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