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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2〕1号

发布时间:2022-02-26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鑫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4号楼515、517、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59800749。

  法定代表人:杨智景。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猪精)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6月15日,本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猪精产品给南宁市鑫霖养殖场引发猪群染病,经初步核查后,本机关当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猪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购买者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对涉案产品抽样送检,制作了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收集、核实了涉案相关的书证材料,发函至广东省清远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核实,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动物产品(种猪精液)进行询价,查明了案件事实。

  当事人于2021年4月10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31日、6月5日将清远温氏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80毫升/袋的温氏精选杜洛克精液,分别销售给南宁市鑫霖养殖场162袋、广西南宁珏顺商贸有限公司猪场72袋、横县食品公司芦村繁殖场250袋,合计销售了484袋。经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询价,认定同类检疫合格种猪精液市场价格为60元/袋,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猪精),货值金额为 290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杨智景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智景的《询问笔录》、南宁市鑫霖养殖场黄国宁的2份《询问笔录》、芦村繁殖场《询问笔录》,当事人的业务员、仓管员及财务兼内勤人员等人的《询问笔录》、南宁市鑫霖养殖场提供的当事人公司的6张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相关人员的微信转账凭证截图等以上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猪精)的事实;

  3.当事人精液产品记账流水单和温氏商城APP要货清单、当事人发货给南宁市鑫霖养殖场的6张出货单、南宁市鑫霖养殖场黄国宁的2份《询问笔录》、横县食品公司芦村繁殖场的1份《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支付凭证截图、价格认定书、清远市农业农村局调查清远温氏种猪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取的交易清单等材料共同证明了涉案货值的情况如下:当事人于2021年4月10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31日、6月5日将清远温氏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80毫升/袋的温氏精选杜洛克精液,分别销售给南宁市鑫霖养殖场162袋[其中,南宁市鑫霖养殖场实际收到当事人发来162袋种猪精液(出货单号:IO-2021-06-05-0021),当事人声称其中2包是赠品。因当事人声称的赠送是附加条件的,是先有购买行为后才有所谓的赠送,其赠品的价格已经包含在销售价格里面,或者形成促销的费用,购买人无法单独无偿获得“赠品”,不属于无偿赠送行为。同时,赠品依然是同样的涉案未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猪精产品。因此,认定当事人实际销售给南宁市鑫霖养殖场的种猪精液数量为162袋]、广西南宁珏顺商贸有限公司猪场72袋、横县食品公司芦村繁殖场250袋,合计销售了484袋。经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询价,认定同类检疫合格种猪精液市场价格为60元/袋。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猪精),货值金额为 29040元。

  2021年12月22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动监)改〔2021〕5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动监)告〔2021〕4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7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并附《温氏种猪事业部精液产品区域代理合同》《抽样取证凭证》《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农(动监)抽告〔2021〕2号]、《检验报告》(NO:Y2021J198)等材料,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要求撤销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了如下申辩意见:

  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为种用动物定期开展动物疫病监测、符合相关规定的健康标准即可,而没有明确规定猪精属于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2.当事人仅仅是温氏种猪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并不是自主经营猪精产品,对案涉的484袋猪精产品并没有打开原温氏种猪公司的最初包装,仅仅是在物流送达不了偏远地区的情况下代为送货而已,当事人并没有实施经营猪精产品行为;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法律定性错误。1.即使案涉猪精属于应当检疫的动物产品,申报检疫的主体也应当是温氏种猪事业部而非当事人。动物产品的监督机构也应当是温氏种猪公司所在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而不应该由本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为本机关在2021年6月15日以当事人涉嫌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猪精)时”自行填报的检验项目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且南宁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已经对上述案涉猪精产品抽样作出检测报告,检测认定案涉猪精样品的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项目结果为阴性,也即是案涉猪精样品已经符合抽检合格的条件。

  经调查,本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规定:杜洛克猪属于传统畜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明确了杜洛克猪精液属于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产品,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

  2.当事人与广东温氏种猪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温氏种猪事业部精液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中,明确当事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二级经销商,对2021年目标任务及猪精液产品价格、市场支持、质量承诺、付款方式、接货要求、物流方式、汇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接货要求约定为:乙方(即当事人)收到猪精后,应当面核对猪精品种、规格、数量并检测,并签字确认。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04月07日和 2021年04月27日向清远温氏种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合计人民币4万元,并于2021年4月10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31日、6月5日等时间多次通过“温氏商城APP”为南宁市鑫霖养殖场、广西南宁珏顺商贸有限公司猪场、横县食品公司芦村繁殖场等客户订购杜洛克猪精液合计484袋,在收到温氏种猪精液后,亲自配送给客户并收取南宁市鑫霖养殖场客户支付的货款9600元,与当事人所陈述的“我单位作为温氏种猪公司的最初包装,仅仅是在物流送达不了偏远地区的情况下代为送货而已”的说法不符,上述经营行为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猪精液的事实。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4号楼515、517、519号,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地在南宁市所辖县区内,属本机关管辖区域,本机关对本案具有行政执法权。

  4.当事人所经营的涉案猪精产品未经过检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后,南宁市动物疫病控制中心对涉及投诉可能致病致死的猪精进行非洲猪瘟风险监测,检测结果合格与否并不能改变涉案产品未经检疫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猪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9040元的百分之四十五,计1306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月24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595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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