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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36号

发布时间:2021-10-19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老霍农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NA0BW37,经营部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兴隆路16号,经营者:陆丽青,性别:女,民族:壮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7月23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兴隆路的南宁市老霍农资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在该经营部门店的货架上发现以下农药产品:

  1、噻森铜【包装标称:商标:罗东,有效成分含量:30%,农药登记证号:PD20142170,产品标准号:Q/ZDC011,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浙)0012,生产日期(批次):2019/06/10,质量保证期:2年,剂型:悬浮剂,净含量(重量):20克,规格:20克/袋,生产企业名称:浙江东风化工有限公司)】,数量:26袋;

  2、噁酮•氟噻唑【(包装标称:商标:杜邦、增威赢倍,总有效成分含量:31%,噁唑菌酮28-29&,氟噻唑吡乙酮含量:28%,净含量:11毫升,规格:11毫升/袋,农药登记证号:PD20183620,产品质量标准号:WQ/001EIDF00801-201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沪)0005,生产日期(批次):20181120,质量保证期:2年,剂型:悬浮剂,生产企业名称:美国杜邦公司)】,数量47袋。

  以上两种农药到2021年7月23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之日已超过质量保证期。经批准,当日执法人员对26袋噻森铜和47袋噁酮•氟噻唑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对现场及涉案农药产品进行拍照取证。2021年7月2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为案由立案调查。2021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到南宁市老霍农资经营部进行调查,对经营者陆丽青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陆丽青述称,噻森铜和噁酮•氟噻唑两种农药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而没有处理,仍摆放在货架上销售。2019年8月1日购进噻森铜1件(20克×450袋),进货价格是2.1元/袋,目前剩余20克×26袋,销售价格3元/袋,库存货值78元;2019年3月22日购进噁酮•氟噻唑5件(11ML×400袋/件×5件),进货价格是9.6元/袋,目前剩余11ML×47袋,销售价格14元/袋,库存货值658元。陆丽青向执法人提供了噻森铜和噁酮•氟噻唑两种农药的进货单,执法人员对进货单等证据材料进行拍照留存。

  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26袋噻森铜和47袋噁酮·氟噻唑两种农药,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噻森铜农药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质量保证期为2年;噁酮·氟噻唑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质量保证期为2年,以上两种农药到2021年7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时均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噻森铜和噁酮·氟噻唑两种农药依法应当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一)证据一:1.南宁市老霍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NA0BW37)复印件;2.南宁市老霍农资经营部《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经营者陆丽青身份证复印件;4.南宁市老霍农资经营部门店照片1张。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二)证据二:1.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2021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3.2021年7月29日对经营者陆丽青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4.噻森铜和噁酮·氟噻唑两种农药的照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南宁市老霍农资经营部货架上的噻森铜和噁酮·氟噻唑两种农药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依法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三)证据三:1.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2021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3.2021年7月29日对经营者陆丽青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4.现场及噻森铜和噁酮·氟噻唑2种农药的照片;5.通过国家农药信息网查询噻森铜和噁酮·氟噻唑两种农药信息的截图。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南宁市老霍农资经营部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噻森铜和噁酮·氟噻唑)的违法事实。

  (四)证据四:1.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2021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3.2021年7月29日对经营者陆丽青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4.《南宁众元汇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1份;5..《中农立华(广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噻森铜26袋,进货价为2.1元/袋,销售价格为3元/袋,货值为78元;噁酮·氟噻唑47袋,进货价为9.6元/袋,销售价格为14元/袋,货值为658元,以上两种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库存总货值为736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噻森铜和噁酮·氟噻唑两种农药的违法事实,涉案农药产品库存总货值为7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没收2021年7月23日先行登记保存的26袋噻森铜和47袋噁酮·氟噻唑农药产品和罚款3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42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26袋噻森铜和47袋噁酮·氟噻唑两种农药,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噻森铜农药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质量保证期为2年;噁酮·氟噻唑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质量保证期为2年,以上两种农药到2021年7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时均已超过质量保证期,库存总货值为736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噻森铜和噁酮·氟噻唑2种农药依法应当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涉案农药产品库存总货值为736元,违法情形轻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序号第36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劣质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2021年7月23日先行登记保存的26袋噻森铜和47袋噁酮·氟噻唑农药产品;

  二、罚款3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9月28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968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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