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38号
发布时间:2021-11-05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柏民农药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KC5M97P;住所:广西南宁市(石埠街道办)下灵村4队路口(黄建禅、黄建繁房屋);投资人:曾定西,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84.08.21,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柏民农药经营部投资人,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26日,到当事人经营的南宁市柏民农药经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下灵村4队路口(黄建禅黄建繁房屋)】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铺面在其货架上经营有以下农药产品:1.“烯酰吗啉”杀菌剂[包装标称:烯酰吗啉;商标:金霜甲;有效成分含量:50%;剂型:悬浮剂;净含量:20克;农药登记证号:PD20170756;产品标准号:Q/320623JSLK060-2015;生产批准文件号:HNP32196-D5052;有效期:2年;生产日期(批号):20180308;生产企业:江苏莱科化学有限公司,库存数量:100包,包装袋标示价格3元/包。2.“丁吡吗啉”杀菌剂[包装标称:丁吡吗啉;商标:耕耘;有效成分含量:20%;剂型:悬浮剂;净含量:15克;农药登记证号:PD20181611;产品标准号:Q/32191GSC028-2019;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苏)0088,有效期:2年;生产日期(批号):2019050403;生产企业名称:江苏耘农化工有限公司。库存数量:50包,包装袋标示价格3元/包。经初步核查上述两个农药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批次(生产日期),以上2农药均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经核对,初步认定该经营部有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据此,执法人员随即对农药“烯酰吗啉”杀菌剂和“丁吡吗啉”杀菌剂在售产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对该经营部投资人曾定西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曾定西承认“烯酰吗啉”杀菌剂和“丁吡吗啉”杀菌剂2种农药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没有处理,仍摆放在货架上销售。7月26日,本机关对南宁市柏民农药经营部涉嫌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7月28、9月15日,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采集经营部投资人曾定西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上述两种农药登记数据信息并截图打印,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农药属于超过质量保质期的农药。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农药“烯酰吗啉”杀菌剂和“丁吡吗啉”杀菌剂两种农药包装袋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批号)分别为:20180308、2019050403,质量保证期均为2年,到调查发现之日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此两种农药应认定为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有涉嫌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行为,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佐证:
证据一:1.南宁市柏民农药经营部《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曾定西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对经营者陆丽青调查的《询问笔录》;4.南宁市柏民农药经营部签字确认的“烯酰吗啉”杀菌剂和“丁吡吗啉”杀菌剂2种农药的现场照片;5.核对农药登记证号、标签信息等核查截图,证明南宁市柏民农药经营部经营的“烯酰吗啉”杀菌剂和“丁吡吗啉”杀菌剂2种农药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
证据三:1.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时在其货架上“烯酰吗啉”杀菌剂和“丁吡吗啉”杀菌剂2种农药包装袋标示销售价格均为3元/包,有现场照片为证;2.《询问笔录》中投资人曾定西供述:农药“烯酰吗啉”杀菌剂和“丁吡吗啉”杀菌剂是2021年是以前经营剩下的,没有进货单据也没有销售单据,一直在销售的“烯酰吗啉”杀菌剂库存剩余数量100包,标示销售价格是3元/包;“丁吡吗啉”杀菌剂库存剩余数量50包,标示销售价格是3元/包,两种农药产品货值共450元(以标示销售价格计)。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农药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存货、货值情况。
综上证据共同证明了“烯酰吗啉”杀菌剂和“丁吡吗啉”杀菌剂两种农药产品属于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依法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1年9月3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48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烯酰吗啉”杀菌剂、“丁吡吗啉”杀菌剂农药产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0308、2019050403,质量保质期均为2年,到调查发现之日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通过核对农药产品信息,两者均属于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应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产品的货值共450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序号第36条的规定认定,违法程度:较轻。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序号第36条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劣质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质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烯酰吗啉”杀菌剂农药产品100包和“丁吡吗啉”杀菌剂农药产品50包;
二、罚款3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1月3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322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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