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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51号

发布时间:2021-12-27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广西汇佳柑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6DQW0F;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西路29号天誉华庭1号楼1401号;法定代表人:龙安新,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群众投诉,2021年2月2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三景村万丰村南宁市渔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柑桔基地农药仓库抽检了如下农药产品: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包装标称:农药名称:春雷霉素,商标:宏田果康,有效成分含量:4%,农药登记证号:PD85164(当时核查该农药登记证号确系吉林省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所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10号,产品标准证号:Q/YCSYO2-2016,剂型:可湿性粉剂,包装规格:净含量500克/袋,农药登记证持有企业:吉林省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受托方生产企业名称:广西桂林市宏田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2月17日库存数量20袋,生产日期2020年3月28日库存数量6袋,生产日期2019年7月20日库存数量20袋。】,南宁市渔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投诉广西汇佳柑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卖给他们的农药怀疑有质量问题,经双方代表人协商一致并现场商定同意,由我局执法人员对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的农药产品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抽样并送湖南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2021年3月29日收到湖南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A20210082),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含量实测值为3.2%,标明值为4.0±0.4,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3月29日送达检测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检。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检测方法按GB/T34761-2017国家标准执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而该4%春雷霉素可湿件粉剂应按Q/YCSY022016企业标准生产,申请要求按Q/YCSY02-2016企业标准重新对样品进行检测。2021年6月15日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备用样品送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检验,要求按Q/YCSY02-2016企业标准重新进行检测,7月13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No:FB2021NY0351),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春雷霉素含量实测值为2.8%,未达到标明值。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由当事人(广西汇佳柑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给南宁市渔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依据两份实测值均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认定广西汇佳柑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将有效成分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含量明显低于该产品标签标注含量值销售给渔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该行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7月2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8月4、10月26日,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采集相关证据;11月18日,执法人员再到渔粮公司基地农药仓库检查,未发现有涉案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库存。11月22日,执法人员对农药登记证号:PD85164复核,分别发《产品确认通知》给吉林省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西新源华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宏田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12月9日收到回复,回复说明是因为企业重组,农药登记证号持有人随之变更。

  当事人经营的农药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批次为:生产日期2020年2月17日)经两次检验不达标,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1.广西汇佳柑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农药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龙安新身份证复印件,广西汇佳柑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受委托人黄忠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湖南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A20210082)1份;2.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检验报告(编号:No:FB2021NY0351)1份;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4.调查《询问笔录》2份;5.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抽样单1份;6.经签字确认的广西汇佳柑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库单(单号:XK-000-2020-05-13-0010,开单日期2020/5/13);7.经签字确认的农药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的事实。

  证据三:广西桂林市宏田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厂方)出具的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生产厂家确认书、《农药登记证书》、《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证号》、《农药委托加工协议》、《农药生产许可证书》和《情况说明》;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变更说明》;山西新源华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说明》、农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该农药产品为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产品。

  证据四:农药产品抽样单、检验报告和出库单(单号:XK-000-2020-05-13-0010,开单日期2020/5/13)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批次:生产日期2020年2月17日)数量为1件(20袋,10千克),出库单标示单价为2600元/件;即农药产品货值共2600元,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农药产品货值情况。经调查,渔粮公司尚拖欠广西汇佳柑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农药货款,未查实有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因而广西汇佳柑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该农药无销售收入,即无违法所得。

  综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农药产品属于劣质农药,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52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12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您局告知,我司经营且已销售给南宁市渔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农药产品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批次:生产日期2020年2月17日)经湖南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和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检验,检出春雷霉素实测值分别为3.2和2.8,均未达标(标明值为4.0±0.4)、该农药产品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判定为不合格。您局认定为劣质农药。对此,我司认为不妥。理由是将样本分别送到湖南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和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的两次检测均使用GB/T34761-2017执行方法检测,没有按产品标志的Q/YCSY02-2016标准方法检测。对两次检测结果,我司都提交了书面复检申请,要求按产品标志的Q/YCSY02-2016标准方法进行检测。现贵局根据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GB/T34761-2017进行的检测结果,认定为不合格,我们认为不妥。敬请贵局重新认定。”。

  本机关认为:

  湖南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按国标GB/T34761-2017进行检验,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参考Q/YCSY02-2016企业标准进行检验,并不是当事人所陈述的“两次检测均使用GB/T34761-2017执行方法检测”,两次检验结果均未达标(检验结果:检出春雷霉素实测值分别为3.2和2.8,均未达标,明示值为4.0±0.4),Q/YCSY02-2016企业标准中引用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国标标准,以上两家检验机构均是具备农药产品检验资质,其出具的检验结果应当采信,确认该农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对当事人重新认定的要求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农药4%春雷霉素可湿性粉剂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认定该产品为劣质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产品的货值共2600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序号第36条的规定认定,违法程度:较轻。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产品的货值共26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序号第36条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劣质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质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意见:

  罚款5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22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117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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