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肥料)罚〔2021〕 7号
发布时间:2021-12-27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广西水香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鑫高峰分公司。住所:南宁市高新区邕武路25-3号广西高新农业物流市场B5栋1-039、2-039、1-040、2-0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KMJN5A。
负责人:田伟。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1月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门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店内销售的肥料产品“生物科技.有机宝1号”标签标注的登记证号、产品执行标准不存在。11月8日,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以及本案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收集了相关书证、物证材料,发函到涉案肥料生产厂家进行确认,查明了案件事实。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三条以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对部分肥料产品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农办农〔2020〕15号)的规定,2020年9月30日前生产的微量元素水溶肥料需要登记。
当事人销售的“生物科技.有机宝1号”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商品标称:生物科技;生产商:广东省东莞市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司(台湾);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17)准字(5799)号;登记成分:Cu+Fu+Mn+Zn+B≥100g/L;执行标准:NY1428-2012;产品形态:水剂;规格:1000g/瓶;登记作物:菜心;生产日期:2019/07/28],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官网,查不到该肥料登记证号信息;当事人及该肥料生产企业提供的农肥(2016)准字(5799)号肥料登记证载明的产品形态为粉剂、主要技术指标为Cu+Fe+Mn+Zn+B≥100g/L、适用作物为生菜;提供的农肥(2017)准字(7018)号肥料登记证载明的主要技术指标为Cu+Fe+Mn+Zn+B≥100g/L、适用作物为生菜,均与涉案产品标注不相符。综上,涉案“生物科技.有机宝1号”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为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生物科技.有机宝1号”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于2020年12月8日进货40瓶,销售了11瓶,以60元/瓶价格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60元,库存14瓶,另外15瓶当事人声称一部分赠送,一部分自用,但未能提供赠送和自用部分的任何凭证,赠送和自用主张不予采信,视为销售行为。本案违法所得一共660元,其中2021年6月29日违法所得60元,新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后,2021年8月13日至9月13日违法所得600元;涉案货值金额共计2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田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抽样取证凭证》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未得取登记证肥料的事实及涉案肥料剩余数量;
3.《询问笔录》2份,证人《询问笔录》2份,物流单据复印件1份,采购收货打印件1份,销货单复印件7份,以上1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肥料进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4.在种植管理司官网站查询农肥(2017)准字(5799)号登记证号打印件1份,该肥料生产商提供农肥(2017)准字7018号打印件1份,农肥(2016)准字5799号打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打印件1份,《关于我公司微量元素水溶肥料标签情况说明》1份,以上5份证据证明涉案肥料未取得登记证的事实;
5.涉案肥料图片打印件5份,佐证当事人的行为事实。
2021年12月7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肥料)告〔2021〕6号,责令其改正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关于“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三、罚款人民币53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13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22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114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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